(2011)浙金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春梅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吕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郭春梅;吕湖;应靖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王晓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靖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春梅及吕湖、应靖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春梅诉称,201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吕湖驾驶属于应靖斌所有的号牌为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上松线27KM+300M武义县靖山村地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公交认字(2010)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残等级等经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A10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时限评定为8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请求吕湖、应靖斌连带赔偿其各类损失193390.78元,扣除已付的55000元,还应赔138390.7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与应靖斌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吕湖辩称,对郭春梅所诉无异议。车辆是借用,我已付45000元。原审被告应靖斌辩称,对郭春梅所诉无异议。车辆是借用,我已付10000元。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辩称,在双证有效的范围内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不予赔偿,交强险不同意一并审理。医药费应该剔除非医保部分,郭春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从交警部门的材料证明车辆是租赁而非借用。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7日21时10分许,吕湖驾驶应靖斌所有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上松线27KM+300M武义县靖山村地段与行走的郭春梅发生碰撞,造成郭春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春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春梅伤情经其委托鉴定,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确定护理时限80天,营养时限90天,误工时限为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事故发生后,吕湖已支付赔偿款45000元,应靖斌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肇事车辆浙G×××**号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湖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春梅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郭春梅系行人,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分析,该院确定由吕湖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郭春梅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车主应靖斌已就事故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春梅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各被告间对于吕湖使用车辆性质存在争议,但不论是租赁还是借用,本案中当事人均不主张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吕湖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已有医疗机构治疗意见,鉴定机构也已予以认可,为减少讼累,经济诉讼,予以支持;鉴定费系郭春梅举证费用,不予支持。郭春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可予支持。其余费用被告方无异议,可予确认。吕湖、应靖斌已付费用一并处理,应靖斌已付10000元由其向吕湖另行主张。综上,该院认定郭春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112.43元、误工费7821.36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4449.60元、伤残赔偿金4803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共计204326.9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78224.96元,超出部分为126102.03元,由吕湖赔偿90%计11349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则》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郭春梅78224.96元;二、由吕湖赔偿郭春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损失113491.83元,扣除已付55000元,尚欠58491.83元;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郭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已减半),由郭春梅负担25元,吕湖负担631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87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本案肇事车辆原按家庭自用汽车费率投保,而事故发生时,肇事者系租用。作为车主的应靖斌并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故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靖斌、吕湖均答辩称,吕湖系借用应靖斌的车辆,不属租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春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武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2010年7月27日制作的吕湖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吕湖租用之事实。被上诉人吕湖质证认为,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其心理紧张乱说的,还有另外一份证明借用情况的笔录存在,车辆确实系借用。被上诉人应靖斌质证认为,该笔录无印章,对其来源有异议。本院认为,吕湖作为被询问人,其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肇事车辆属借用或租用,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设立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应办理批改手续,重新核定保险费等规定,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不需承担赔偿义务之情形。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