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某与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黄镇宇,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农,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被告曾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奕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1日,被告某公司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约定其中13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35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被告曾某在借条上承诺承担还款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82328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23832元(利息以2823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4日暂计至2011年3月8日,后计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3、唐某销售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4、关于鑫欣置业及相思湖新区等项目是否验收通过的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合格并经相关验收;5、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合格并经相关验收;6、其他应收(付)帐款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7、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21000元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82328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给被告,原告于2009年4月才把全部的货物运到工程地并完成安装,延误了工程的进度。其次,原告提供的高压柜真空开关不符合质量要求,迟迟不能通过南宁供电局的验收,导致延误了工程。这期间因为原告的产品不能使用,业主的供电都是使用临时安装线缆。到2010年1月份,原告安装的工程才通过南宁供电局的验收。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业主2009年5月份到2010年1月份的电费都没有收取,使得被告受到了3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方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并记录在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货款282328元及利息2383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供方)提供高、低压开关柜一批给被告(需方),合同总价款为403328元,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设备质量标准按国标和需方来图制造,合同货物用于鑫欣置业10KV及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原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产品质量三包一年,保证通过南宁供电局有关单位验收;交货地点在被告(需方)工地;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货款总额的30%(即120998.4元),货到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再支付总货款20%(即80665.6元),余款(即201664元)于交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按国标和被告(需方)来图验收,期限为被告(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5天内,若被告15天内不以书面形式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质量、品牌等相关要求于2009年4月14日分6批、2009年6月9日为1批把产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2010年1月25日的《关于鑫欣置业及相思湖新区等项目是否验收通过的确认函》中确认原告交付的所有设备全部通过南宁市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且已送电运行正常。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21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82328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未果,因此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09年4月14日分6批、2009年6月9日为1批把产品交付给了被告并通过验收。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里面约定货款于交货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09年6月9日交付,则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09年10月9日。但被告未在2009年10月9日前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仅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尚欠货款28232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282328元。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2328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2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09年6月9日交付,故利息计算应从原告交货之日起4个月后计算,具体起算日期即2009年10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某货款282328元;二、被告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82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46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合计4996元,由被告南宁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骞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蓝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