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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曾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荆河乡。委托代理人李云安,男,现年59岁,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荆河乡。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我撤回了诉讼。我与被告现在已经分居3年之久,我与孩子以开小卖部为生,被告对我们母子生活不闻不问。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2011年4月8日荆河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现双方已分居三年。3.2008年正月20日德胜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矛盾曾经村上调解过,被告打过原告。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村同组人,自幼相识。2003年我们一同到广州打工期间,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领取了结婚证书。随后生育了儿子陈甲,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便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我一人外出打工。2008年6月我们筹措资金开办了商店,由原告经营至今。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有孩子后,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母亲干涉我们家庭事务,与我发生矛盾,打骂我和我家人,因此我只有常年在外务工,由原告在家经营商店,照顾小孩,我每年都往家里寄钱,并且年底都回家过年。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我离婚主要是因为她母亲干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身份。2.2008年元月3日原告所写日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存根及存款凭单。拟证明被告2008年至2010年均向原告汇过生活费。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证据3,被告表示基本属实,但强调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而非与原告本人,且已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曾对双方矛盾经行过调解、双方自2008年分开居住等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村同组人,2003年原、被告同到广州打工开始交往,2004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陈甲,2007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较大矛盾,2008年正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厮打,后经村委会调解解决。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于2008年7月开办了小卖部。因被告与原告娘家关系不和,被告陈某某又于2008外出打工仅年底回家探望家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向原告汇寄生活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11年2月21日,原告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自由恋爱,并自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建立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并筹资开办商店。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对于影响婚姻和谐稳定的外界不利因素,要能够予以排除。被告与原告母亲在2008年正月15日发生了打架,但这种家庭成员间的过激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本人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并未断绝联系,也一直向家中汇寄生活费帮助原告抚养孩子。故原告曾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对家庭不闻不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与被告分居3年之久,应当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迫于家庭生活压力外出打工,并将收入寄回家中,因打工在外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生活,故对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朱佑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