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01民终68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4
公开日期: 2020-07-24
案件名称
李厚德、赵永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厚德;赵永莲;冯显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6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德,男,1966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胡海霞,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莲,女,1962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显钦,男,1964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平,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厚德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莲、冯显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厚德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曰作出的(2019)黔01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524214.67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827.89元;2017年5月1日起,以1524214.67元为基数按照年6%标准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截至2019年8月25日利息合计为218048.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本金881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580000元,其余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相关间接证据己经形成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实际提供借款本金881000元。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51万元借条系由2013年7月17日借款10万元及2013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结算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关于2015年6月7日出具的204万元借条系由前期银行转账两次38万元和现金交付27万元,以及期间多次结算时通过现金补差31000元,合计实际交付借款681000元,通过结算后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关于201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己经提交当日15万元的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佐证,当日被上诉人特意要求只存入被上诉人账户13万元,另外2万元因为临时周转要求现金交付。关于2012年6月8日提供借款10万元问题,该10万元借款系双方于2012年6月5日对2011年的借款结算出具55万元借条时,被上诉人要求另行再准备10万元借款,于是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通过银行取款4万元及长期从事木材生意家中有较多现金凑足1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冯少良,冯少良同日将55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65万元借条。其余31000元均系在每次结算时,被上诉人要求不足差额,重新出具整数借款凭证时交付,上诉人己经提交相关持续连贯的借条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至2015年6月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当得到支持的后期结算借款本金为1231214.67元。被上诉人在前述51万元、204万元借条出具后,分别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但是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121天,期间利息为:293000X6%xl21—365=5827.89(元);2017年4月30日之后,应当以全部欠款本金未计算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完毕本息之日止。被上诉人赵永莲、冯显钦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借钱用于建设承包的工程,共计还款13万元,还的是本金加利息。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24214.67元及利息(2015年06月17日前的利息为8208.10元,2015年06月17日后,以本金1524214.67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截止2019年05月16日为1451052.3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冯显钦曾用名冯少良。被告冯显钦因承建修文县县医院综合大楼以及扎佐小城镇商业街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06月0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50000元后存入被告冯显钦的银行账户;2011年06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0.00元,将其中130000.00元存入被告冯显钦账户;2012年0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07月17日,原告将100000.00元存入被告冯显钦银行账户;2013年0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0元,以上几笔款项共计730000.00元;二、2016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三、2015年06月07日,被告冯显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5年6.7日”;2015年06月17日,被告冯显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小写¥51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5年6.17日”;四、二被告于2007年0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08月18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修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2011年06月21日,原告除了向被告冯显钦银行存入130000.00元外,还向被告冯显钦现金交付20000.00元,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20000.00元,当天实际借款为130000.00元;虽然原告取款回单上显示2011年06月21日原告取款1500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存款回单上,原告只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30000.00元,原告主张另200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冯显钦,被告冯显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06月21日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二、原告主张其2012年06月08日向被告冯显钦现金支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冯显钦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原告尾号4423银行账户2012年06月06日银行流水明细、2012年06月08日借条、被告冯显钦尾号0237银行账户2012年06月29日银行流水明细佐证,因原告提供的尾号4423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06月06日取款40000.00元,被告冯显钦尾号0237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证明2012年06月29日被告冯显钦的该银行账户进账20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06月08日向被告冯显钦交付现金100000.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显钦2012年06月29日银行账户进账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其2012年06月08日向被告冯显钦现金支付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06月08日的借条、2012年08月20日的借条、2013年06月07日的借条、2013年07月17日的借条、2014年06月07日的借条、2014年07月17日的借条、2014年07月22日的借条均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冯显钦陈述的“中途是换过多次条子……最后出具2040000.00元的借条后,他是拿了之前的一把借条给我,我没有看就拿来揣在包包里面了”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借条复印件,一审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06月0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0元和2011年0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00元后,原告主张在2012年06月05日双方将2011年06月04日借款250000.00元和2011年06月21日借款15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后补足6000.00元现金给被告,合计5500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55000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2012年06月08日被告冯显钦在原告家中提取现金100000.00元,并将2012年06月05日550000.00元的借条更换为650000.00元的借条,虽然原告提供了2012年06月0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但其主张现金交付100000.00元给被告冯显钦,被告冯显钦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在借款后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做法,本院确认2012年06月08日,双方系结算前期借款本金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2年6月8日”;原告主张2013年06月07日、2014年06月07日、2015年06月07日,双方分别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冯显钦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06月0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3年6.7日”,2014年06月0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李后才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4年6.7日”,2015年06月0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贰佰零肆万元整¥204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5年6.7日”;原告主张2013年07月17日,原告通过马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2013年0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后,于2014年07月17日、2014年07月22日分别对该两笔借款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被告冯显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06月17日,双方对该两笔借款计息后的本息之和重新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被告冯显钦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07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菊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经办人:李厚德借款人:冯少良2014年7.17日”,2014年07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4.7月22日”,2015年06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德现金大写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小写¥510000.00元借款人:冯少良2015年6.17日”。原告主张2012年06月05日双方结息并补足现金6000.00元,2013年06月07日补足现金21000.00元,2014年06月07日补足现金4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院不予确认。四、被告冯显钦主张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其仅于2016年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冯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汤春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农信银行回单、户名为汤春建的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林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农信银行回单、王六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名为王六平的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内部银行支票佐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冯华转款的10000.00元、汤春建转款的70000.00元、林燕转款的30000.00元、王六平转款的20000.00元,且陈述其只与王六平多少有些经济来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六平与其之间的其他经济来往,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述几笔款项共计130000.00元均是被告委托转款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的,被告冯显钦主张其委托冯华另行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冯显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显钦主张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但其仅提供一张内部银行支票,且用途备注为发放民工工资,不能确认该款项是否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也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冯显钦借款后,于2016年08月09日向原告偿还70000.00元,2016年08月16日向原告偿还30000.00元,2017年07月20日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2018年01月04日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赵永莲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06月07日借款本金部分:原告于2011年06月0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0元和2011年06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0元后,2012年06月08日,双方结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650000.00元的借条,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06月08日,250000.00元利息应为250000.00元×24%+250000×24%÷365天×5天=60821.92元,130000.00元利息应为130000.00元×24%-130000.00元×24%÷365天×13天=30088.77元,故至2012年06月08日,本息之和最多应为250000.00元+60821.92元+130000.00元+30088.77元=470910.69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0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冯显钦提供借款150000.00元;2013年06月07日,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06月07日,2012年06月08日借款本息470910.69元的利息应为470910.69元×24%=113018.57元,2012年08月20日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应为150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150000.00元×24%÷365天×18天=28775.34元,故至2013年06月07日借款本息之和最多应为470910.69元+113018.57元+150000.00元+28775.34元=762704.6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06月07日,双方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06月07日,762704.6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762704.60元×24%=183049.10元,故至2014年06月07日本息之和最多应为762704.60元+183049.10元=945753.70元;2015年06月07日,双方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06月07日,945753.7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945753.70元×24%=226980.89元,故至2015年06月07日本息之和最多应为945753.70元+226980.89元=1172734.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以原告最初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06月07日分别应为:2011年06月04日2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之和为250000.00元+250000.00元×24%×4年+25000.00元×24%÷365天×3天=490493.15元;2011年06月21日借款1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之和为130000.00元+130000.00元×24%×4年-130000.00元×24%÷365天×14天=253603.39元;2012年08月20日借款15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之和为150000.00元+150000.00元×24%×2年+150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150000.00元×24%÷365天×18天=250775.34元,合计为490493.15元+253603.39元+250775.34元=994871.8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06月07日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支持994871.8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06月17日借款本金部分:2013年0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后,至2014年07月17日,双方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07月17日,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00000.00元×24%=24000.00元,故至2014年07月17日本息之和最多应为100000.00元+24000.00元=124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0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后,至2014年07月22日,双方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07月22日,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100000.00元×24%=24000.00元,故至2014年07月22日本息之和最多应为100000.00元+24000.00元=124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06月17日,双方对2014年07月17日和2014年07月22日的借款结算利息,并计入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07月17日借款12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06月17日利息为124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27280.00元,2014年07月22日借款124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06月17日利息为124000.00元×24%÷12个月×10个月+124000.00元×24%÷365天×26天=26919.89元,故至2015年06月17日,2014年07月17日和2014年07月22日两笔借款本息之和最多应为124000.00元+27280.00元+124000.00元+26919.89元=30219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原告最初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06月17日分别应为:2013年07月17日1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之和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24%+100000.00元×24%÷12个月×11个月=146000.00元;2013年07月22日100000.00元借款本息之和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24%×2年-100000.00元×24%÷365天×45天=145041.10元,合计为146000.00元+145041.10元=291041.1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06月07日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支持291041.1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支持994871.88元+291041.10元=1285912.9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285912.98元-130000.00元=1155912.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19241.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55912.98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冯显钦在2015年06月07日和2015年06月17日分别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进行利息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在2015年06月07日和2015年06月17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上均未约定借期利率,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06月07日至2015年06月17日的利息8174.9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0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其向被告催要的时间,即从2019年0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以本金1155912.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冯显钦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生产经营,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永莲与被告冯显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永莲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显钦、赵永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李厚德返还借款本金1155912.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55912.98元为基数,从2019年0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厚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8.00元,减半收取计15334.00元,由被告冯显钦、赵永莲共同负担6000.00元,原告李厚德负担9334.00元;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冯显钦、赵永莲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7日和2015年6月16日收条,拟证据被上诉人承诺于2017年4月3日前归还204万借条借款,逾期应按年6%计息,被上诉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7万元借条借款,逾期按年6%的标准计算利息,在此之后,即使法院认定归还的款项,应冲抵利息,经质证,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本金和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案涉借贷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计算过程,在上诉人出借本金之后,被上诉人在过一段时间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均大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本息总额,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具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但因双方对案涉借贷利率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借贷借期内利率为年24%。因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6%的标准计算,则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并抵扣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1前被上诉人已偿还的两笔款项,则至2017年5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本金730000元、利息784926元,本息共计1514926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表(单位均为元): 计息时间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计息天数 期间利息 总应支付利息 抵扣利息金额 欠付利息总额 增加本金金额 本金 0 250,000 2011-6-4 2011-6-21 17 2,792 2,792 0.00 2,792 130,000 380,000 2011-6-22 2012-8-20 0 425 106,106 108,898 0.00 108,898 150,000 530,000 2012-8-21 2013-7-17 0 330 114,909 223,807 0.00 223,807 100,000 630,000 2013-7-18 2013-7-22 0 4 1,656 225,463 0.00 225,463 100,000 730,000 2013-7-23 2016-8-9 70,000 1113 533,806 759,269 70,000.00 689,269 730,000 2016-8-10 2016-8-16 30,000 6 2,878 692,146 30,000.00 662,146 730,000 2016-8-17 2017-4-30 0 256 122,780 784,926 0.00 784,926 730,000 该784926元利息依法可转化为本金,则至2017年5月1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本金1514926元,并应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2017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的还款10000元和2018年1月4的还款20000元,但被上诉人为本案借贷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本案认定的初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出借之日起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的部分不应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厚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显钦、赵永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本厚德本金15149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1492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扣2017年7月20日的还款10000元和2018年1月4的还款20000元,但冯显钦、赵永莲为本案借贷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本案认定的初始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出借之日起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至初始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金额,超过的部分不应支付);三、驳回李厚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8.00元,减半收取计15334.00元,由冯显钦、赵永莲共同负担10000.00元,原告李厚德负担53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冯显钦、赵永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冯显钦、赵永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袁波文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王李文书记员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