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04
公开日期: 2020-02-10
案件名称
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蓝金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蓝金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西门岗A9号区。法定代表人:文树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金兰,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慧峰公司)为与被告蓝金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被告蓝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徐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峰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清远清城区西门塘38号慧峰豪庭聚豪居4层B号房屋,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逾期付款则在30日内,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应付款支付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入原告的账户,而是以刘雄伟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4套合计为1000000元)。但刘雄伟在与原告的另一购房合同诉讼中,否认这1000000元是代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2500元给原告。为此,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慧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保证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时间;4、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蓝金兰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已到房管局办理了交易登记,合同已生效,付款方式按每套500000元,总价款为2000000元。当时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00元,每套250000元。向刘雄伟、陈伟聪借款并立具借据后,我方通过刘雄伟将1000000元划款到原告账号里,刘雄伟1000万元划款中有1000000元是涉案房屋购房款。被告蓝金兰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刘雄伟、陈伟聪借款并立具借据后,通过刘雄伟向原告汇入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慧峰公司与被告蓝金兰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5月7日到清远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鉴证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清远清城区西门塘三十八号慧峰豪庭聚豪居4层A、B、C、D号四套房屋,每套房价款为500000元,合共200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第1种方式付款:1、一次性付款,已付房款500000元人民币整。……买受人应按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为广发展银行,专用账户为11×××82。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出卖人换领交款收据。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少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刘雄伟通过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账户汇入购房款1000万元。在刘雄伟诉慧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案[(2010)城法民初字第2406号、(2010)城法民初字第2407号、(2010)城法民初字第2408号以及(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2号、(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3号、(2012)清城法民重字第4号]中,刘雄伟认为汇入慧峰公司1000万元是其个人购房款,否认慧峰公司抗辩其中1000000元是蓝金兰购买聚豪居四层ABCD整层房屋的购房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蓝金兰向原告慧峰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蓝金兰于2010年4月30日与慧峰公司签订购买慧峰豪庭聚豪居4层A、B、C、D住宅预售合同。该四个单位总价人民币2000000元整,共分2期付款,第一期款项1000000元已交付;现本人保证剩余款项1000000元将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注:慧峰公司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选择第一点“一次性付款”),余款付清后办理权属登记。诉讼中,被告提供本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法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城法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蓝金兰丈夫廖坚城向陈伟聪、刘雄伟借款,其中刘雄伟代其向慧峰公司汇入1000000元购房款。但该三案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没有关于刘雄伟代被告支付涉案购房款的表述。庭审中,被告还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现金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另又通过刘雄伟汇款支付1000000元,合同亦明确已付清购房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四套房屋至今未交付。另查明,被告蓝金兰购买的慧峰豪庭聚豪居4层A、B、C、D号四套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房屋信息查询显示购买人为蓝金兰。其中A、B、D号三套房屋在本院执行(2010)城法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中查封;D套房屋被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如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能否构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相应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1条的表述,被告一次性已付房款500000元。本案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四套房屋,合计总房款20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现金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另又通过刘雄伟汇款支付1000万元中已包含代被告支付10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通过刘雄伟汇款支付1000000元,刘雄伟在其与慧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列案件中已否认了该事实,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刘雄伟代其支付10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已现金支付1000000元的主张,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表述已交付1000000元,但该表述只是其个人书面表述,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收取款项的有效收据,且据被告表述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0000元现金,又通过刘雄伟汇款支付1000000元,还书面保证余款1000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显然不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0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购房款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权属登记,并要求慧峰公司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选择第一点“一次性付款”,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清楚表述为已付房款500000元人民币整,原告亦在诉讼中亦提交了该份《保证书》,故应视为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虽然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但不能再成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充分条件,原告对此只能享有对被告债权追偿权,而不能再因此主张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位于清远清城区西门塘38号慧峰豪庭聚豪居4层B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是基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5元,由原告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黄绮君人民陪审员 陆叶花二〇一一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