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帆与陈能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帆,陈能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陈帆,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魁,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帆与被告陈能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帆诉称,被告陈能魁祖遗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木构房屋,因政府修建南二环路拆迁,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能魁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能魁产权调换安置锦绣闽江首山新居105平方米户型一单元。2006年9月15日在首山村民委员会等相关干部在场的情形下,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被告陈能魁将安置房自愿转让给原告陈帆。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帆当即将人民币玖万元整支付给被告陈能魁;同时还依约提供含水、电、卫的一间木屋给被告居住。2007年10月30日首山新居建成后,经被告选定的房为锦绣闽江—首山新居房产,同时原告补交安置房购房差价62391.69元。2007年11月份被告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接受锦绣闽江—首山新居房产后,即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还补交安置房购房差价12225.55元。2010年9月15日在原告父亲的帮助下,被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缴交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0年9月30日起被告即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迟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拒绝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福州市仓山区锦绣闽江—首山新居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能魁辩称,其安置房105平方米是已卖给原告。购房差价是原告缴纳的;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的购房款90000元存放在村委会处,由村委会代为保管,现在尚余85000元;原告交付一间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安置房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在居住。现在没有这么低廉价格的房子,不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经审理查明,因政府修建南二环路拆迁,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能魁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福州闽桥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能魁祖遗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木构房屋拆迁安置锦绣闽江首山新居105平方米户型壹单元;安置房购房费66030元,扣除各项补偿、补助费等11022元,需缴纳差价55008元(未含层次差价)。2006年9月15日,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告陈帆(为乙方)与被告陈能魁(为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拥有拆迁安置房产权确系本人所有,与兄弟姐妹、族亲戚人等无干,自愿转让出售后如有他人异议,概由甲方负责调停,与乙方无干。二、乙方愿以人民币柒万叁仟元付给甲方原拆迁赔偿费,乙方另补贴人民币壹万柒仟元给甲方,作为甲方承售拥有的拆迁安置房,共计付给人民币玖万元整。该款自协议签订日以现金一次性付给甲方。三、乙方在甲方交房时,免费提供甲方含有水、电、卫的一间木屋居住。水、电费由甲方自理。四、甲方在居住乙方提供的房屋期间,如遇政府拆迁,产权归乙方。乙方协助甲方找一与此相应的一间房屋居住,一切费用甲方自理。五、如甲方在此房屋居住期间(指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土改房)被政府收回。乙方应提供一同等住宿条件的住房给甲方。房租由乙方负担,水、电费甲方自理。六、在进行该安置房产权转移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七、如有一方违约,当由违约方按该安置房出售转让价五倍的款赔偿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帆当即将人民币9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能魁;并依约提供含水、电、卫的一间木屋给被告居住。2007年11月拆迁安置交房,回迁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锦秀闽江-首山新居房产,该安置房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另查,1.原告陈帆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2010年9月14日以陈能魁名义向福州市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缴纳了安置房购房款62391.69元和12225.55元。2.2010年9月15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了诉争房产权登记申请,同日原告以陈能魁名义缴交了诉争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30日起被告陈能魁即可领取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帆与被告陈能魁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2010年9月15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已受理诉争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被告陈能魁于2010年9月30日起即可领取诉争安置房的所有权证,本案诉争安置房产权转移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出售协议书》中“六、在进行该安置房产权转移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的约定,配合原告陈帆办理安置房产权转移各项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福州市仓山区锦绣闽江—首山新居房屋的产权属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能魁以安置房出卖价格过低为由,而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违反双方的约定,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能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帆将福州市仓山区锦秀闽江-首山新居房产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陈帆名下。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能魁负担(该款原告已代垫,待被告陈能魁履行协助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高超附注一∶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第一款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