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男孩孙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从2010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孙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从2010年1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无证据提交。被告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男孩孙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孩子较小,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无证据提交。被告称,由于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涉及孩子抚养问题,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具二套、茶盘二个、写字台一张、被子九床、褥子五床、床单二床、床品(四件套)一套、枕巾一对、枕套一对、门厅一个、门帘一个、暖壶一对、脸盆一对、凉席一个、十字绣二副、TCL王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天线一套、鞋和衣服一部;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无证据提交。被告称,原告所说均对,上述物品均在我处,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生男孩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张、椅子四把、茶具二套、茶盘二个、写字台一张、被子九床、褥子五床、床单二床、床品(四件套)一套、枕巾一对、枕套一对、门厅一个、门帘一个、暖壶一对、脸盆一对、凉席一个、十字绣二副、TCL王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天线一套、鞋和衣服一部;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赵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