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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铜川市金锁镇人,住宁强县高寨子镇,农民。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强县高寨子镇,农民。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为索取债务而于2011年3月19日17时许非法拘禁陆某某至同月22日10时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之量刑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法,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法,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李某某与家住甘肃省康县城关镇的陆某某发生合同纠纷,李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遭拒绝。同年3月18日,李某某得知陆某某需要银杏苗,遂产生将其骗来索债之犯意。19日17时许,李某某伙同高某某以出售银杏苗为由将陆某某骗至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吴庄村高某家中,非法将陆某某拘禁至20日7时左右,后二被告人又租车将其带至宁强县高寨子镇家中,继续非法拘禁陆某某至22日10时许,后该陆被公安干警解救。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归案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二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判处之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史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