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建平、叶秀珍与陈谦理、李进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叶秀珍;陈谦理;李进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原告(反诉被告):叶秀珍。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被告(反诉原告):李进远。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诉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敏,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平、叶秀珍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李建平与陈谦理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谦理、李进远收购李建平、叶秀珍持有的杭州广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的股权,本次收购款总额为760万元。为了能够顺利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陈谦理、李进远要求预留60万元作为出让方李建平、叶秀珍个人所得税缴纳,由受让方陈谦理、李进远代为办理交税。同时,受让方陈谦理、李进远保留20万元作为保证金,承诺自广厦公司名下土地正式开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出让方李建平、叶秀珍。在实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过程中,陈谦理、李进远并未按照约定为李建平和叶秀珍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广厦公司名下的土地早已动工,但陈谦理和李进远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20万元。为此,李建平、叶秀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谦理、李进远共同支付扣留的税款60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谦理、李进远承担。李建平、叶秀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平、叶秀珍与陈谦理、李进远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预留60万元作为李建平、叶秀珍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陈谦理、李进远代为缴纳。同时,留有保证金20万元,自广厦公司名下土地正式开工后十内再支付给李建平和叶秀珍的事实。2、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谦理、李进远从股权转让款中预留60万元,承诺用于交纳李建平、叶秀珍的个人所得税并承诺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的事实。3、照片五份,用以证明广厦公司名下的土地已正式开工的事实。陈谦理、李进远答辩称:60万元是陈谦理、李进远代为李建平、叶秀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协议中约定是不能退还的。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的李建平、叶秀珍承诺过,广厦公司对外没有任何负债,实际上与事实不符。所以不应当退还保证金。陈谦理、李进远对本诉部分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谦理、李进远反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陈谦理、李进远收购李建平、叶秀珍对广厦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李建平、叶秀珍承担。股权转让后,陈谦理、李进远发现李建平、叶秀珍存在多项未披露的隐性债务,包括华某向广厦公司提出要求支付2008年11-12月修建的围墙石坎费用9万元。根据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应由李建平、叶秀珍承担。为此,陈谦理、李进远反诉请求:1、驳回李建平、叶秀珍本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2、判决李建平、叶秀珍支付代付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平、叶秀珍承担。陈谦理、李进远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陈谦理、李进远已为李建平、叶秀珍垫付石坎费用9万元的事实。3、李建平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平、叶秀珍已认可石坎费用5万元的事实。4、税收通用缴款书二份,用以证明陈谦理、李进远代李建平、叶秀珍缴纳个人所得税145999.99元的事实。5、陈谦理、李进远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谦理、李进远已为李建平、叶秀珍垫付石坎费用9万元的事实。李建平、叶秀珍反诉答辩称:对9万元石坎费用中李建平已经确认的5万元予以认可。对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仅能证明广厦公司支付了个人所得税14万余元,但并不能证明是为李建平、叶秀珍于2009年11月18日所发生的股权转让所缴纳的税款。李建平、叶秀珍对反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建平、叶秀珍,陈谦理、李进远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李建平、叶秀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李建平、叶秀珍提交的证据1、2、3,经陈谦理、李进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的约定,李建平、叶秀珍不能要求陈谦理、李进远退还约定的60万元;20万元是预留的保证金,因股权转让造成陈谦理、李进远经济损失的,从20万元保证金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李建平、叶秀珍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建平、叶秀珍提交的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二、陈谦理、李进远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陈谦理、李进远提交的证据1、3,李建平、叶秀珍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谦理、李进远提交的证据2,经李建平、叶秀珍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结合证人华某的证词综合确认。陈谦理、李进远提交的证据4,经李建平、叶秀珍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款通知书的开具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30日,而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8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用于代李建平、叶秀珍缴纳的税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上写明为财产转让交税,可以确认本案股权转让交税,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陈谦理、李进远提交的证据5(华某的证人证言),经李建平、叶秀珍质证后认为,对其中的5万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证据3,陈谦理、李进远在股权转让后分二次支付华某石坎费9万元,其中李建平确认同意支付5万元,对李建平确认的5万元予以确认,其余4万元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李建平与陈谦理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陈谦理、李进远收购李建平、叶秀珍持有的广厦公司的股权,本次收购款总额为760万元(其中:债务250万元、股权转让款350万元、补偿款160万元)。在股权转让款350万元中,预留李建平、叶秀珍应交、由陈谦理、李进远代扣代缴的60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及保证金20万元后,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0万元。李建平、叶秀珍预留60万元既视为已经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税收缴纳义务,其余由陈谦理、李进远负责。李建平、叶秀珍不能要求陈谦理、李进远退还本项约定的60万元。同时,陈谦理、李进远保留20万元作为保证金,自广厦公司名下土地正式开工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建平、叶秀珍。2010年1月22日,蔡善友代陈谦理、李进远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本人收到李建平、叶秀珍现金60万元税款由陈谦理、李进远代交瓶窑地税局,并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发票,办税务产生的其他问题和后果均与李建平、叶秀珍无关,均由陈谦理、李进远承担后果”。事后,陈谦理、李进远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30日为李建平、叶秀珍代缴财产转让税145999.99元;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华某石坎费5万元,于2010年7月6日支付华某石坎费4万元。另查明;广厦公司名下的土地早已正式开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本案股权转让款为350万元(其中:包括李建平、叶秀珍预留的税金款6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对于陈谦理、李进远预留的税金款60万元,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建平、叶秀珍不能退还,故对于李建平、叶秀珍诉请退还预留税金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谦理、李进远预留的保证金20万元,因广厦公司名下的土地现早已实际开工,陈谦理、李进远应依约将预留的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李建平、叶秀珍,故对于李建平、叶秀珍诉请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谦理、李进远实际已支付的石坎费9万元,经李建平确认的5万元石坎费,且属于股权转让前的欠款,应由李建平、叶秀珍支付;其余4万元未征得李建平、叶秀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确认。陈谦理、李进远辩称,根据协议约定,李建平、叶秀珍不能要求陈谦理、李进远退还约定的60万元预留税金款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万元是预留的保证金,因股权转让造成陈谦理、李进远经济损失的,从20万元保证金扣除,从而不同意退款的抗辩意见,因广厦公司名下的土地现早已实际开工,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李建平、叶秀珍,故对于陈谦理、李进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保证金2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垫付的石坎费5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尚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预留保证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负担3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负担215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平、叶秀珍负担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谦理、李进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对反诉部分不服的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