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121号原告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毛许路**。法定代表人方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兵,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美玉,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丁卯纬一路**/div>法定代表人袁者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美玉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家明、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401.8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401.81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8957.37元(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月即2009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6月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401.81元属实。目前被告单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起,被告以签订销售合同及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产品。至2009年3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6401.8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达成一致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09年9月底支付剩余款项”。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91401.8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销售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还款计划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14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价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2009年9月的次月起算至2011年6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91401.8元。二、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松大包装材料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8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镇江恒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