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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棉二、派勒斯房屋租赁纠纷 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二房产租赁部,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和平东路183号。负责人王雪梅,该租赁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涛,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石家庄市鹿泉市李村镇闫同村发达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棉*宿舍**号*单元***号。被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跃进路179号。法定代表人郭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广安街29号73栋7单元202号。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二房产租赁部诉被告石家庄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张明丽、人民陪审员路晓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李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和平东路177号连体后身办公楼,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9日,租金一年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拖欠房租。2009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房租,直至2010年6月才搬走,房租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利息127902.9元。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水电表记录、被告交房租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水电表记录不予认可。房租票据是原告补开的,是水电费不是房租。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在2009年6月就已经搬走,之后没有欠原告的房租。被告提交被告与石家庄大明合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合同及缴费票据证实被告已经从租赁原告房屋搬出。原告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和平东路177号连体后身的原棉二二厂工会、党务办公楼的二三层,共计468平米,房租每年150000元且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如被告继续租赁需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并办理续签手续。期间,被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房租。之后,双方未再续定合同。合同到期后,因涉及一楼租赁问题,双方未办理交接。被告称2009年6月其已从二、三楼搬清,原告未接收,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7月搬走的,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被告自2006年起至2009年7月被告交房租的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自愿,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未提出继续租赁该房屋,原告应当及时收回房屋,其称被告于2010年7月搬走的,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没有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二房产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棉二房产租赁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张明丽人民陪审员  路晓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