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罗利云与赖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云,赖浩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罗利云,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结仪,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赖浩林,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经济开发区,原告罗利云诉被告赖浩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结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浩林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云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16时10分,被告赖浩林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69线由石角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S269线龙塘健仔修油泵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王绍华驾驶搭载罗利云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绍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罗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赖浩林负主要责任,王绍华负次要责任,罗利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浩林逃逸8天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次事故给原告在物质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赖浩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赖浩林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1563.3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21574.7×20×0.1)、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700元(50元/天×1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573.7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浩林华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6时10分,赖浩林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69线由石角往107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S269线龙塘健仔修油泵厂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王绍华驾驶搭载罗利云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绍华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罗利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赖浩林驾车逃逸,2010年9月3日到公安机交投案自首。2010年9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0A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赖浩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王绍华驾驶机动车,横过设有中心实线道路并没有注意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罗利云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赖浩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利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利云被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5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转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0年9月22日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0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医嘱记载:“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其中,清远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4001.23元,广州市第一人民医产生医疗费10114.3元,佛山中医院产生医疗费7447.50元,三次住院医疗费合共2156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浩林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利云左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罗利云是本次事故死亡者王绍华的妻子。本院的(2010)城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书中已就王结华死亡所造成其亲属的损失作出赔偿,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为主张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向本院提供了于2006年4月28日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区××地××商住楼××号的粤房地共证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粤房地证第××号《房地产权证》及龙塘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于2006年5月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另查明,被告赖浩林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赖浩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中判决赔偿完毕。2011年1月30日,被告赖浩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被本院(2011)城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车票等,以及本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书,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浩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利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另案中赔偿完毕,又因原告是王绍华的妻子,其的损失应由王绍华与赖浩林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赖浩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鉴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没有超出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准许。但误工天数应确定为住院天数37天加上出院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2月7日的天数58天。对原告提供的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清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利云左侧第1-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亦无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请求的交通费2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问题,因被告赖浩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再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563.30元、伤残赔偿金43149.40元(21574.7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误工费4750元[(50元/天×(37+58)天)]、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61元,合共72573.70元,此款由被告赖浩林承担70%即50801.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实为44801.60元在短期内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80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赖浩林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人民陪审员 刘 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