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周水与衣德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周水,衣德剑,廉法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于周水,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廉法展,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德剑,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于周水与被告衣德剑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法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周水诉称,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9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2010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43450元,至结账日没有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583元,并有价值10294元的租赁物没有归还,对账单还确定没有归还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为27元,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10日共9855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4886元,尚欠原告3219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共3219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衣德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9月2日,被告衣德剑分别和租赁原告于周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赁期限、租赁费等内容。2010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的内容为:“岙山河崖建筑工具租赁费用,总费用合计43450元.缺少架板79块,2010.1.22-2010.6.10,109×79块×0.3元=2583元,扣件342个,丰鑫公司衣德剑,2010.6.10。每天起租赁27元,2010.6.10。”原告对该结账单内容解释为,被告确认欠原告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43450元。至结账日没有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583元。被告确认没有交回租赁物的价值为10294元。对账单还确定没有归还租赁物每天的租赁费为27元,原告主张至2011年6月10日共9855元(365天×27元/天),后被告陆续付款34886元,尚欠原告3219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未果,诉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共1029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账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周水与被告衣德剑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43450元,没有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583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应予偿付。原告另主张被告认可没有交回租赁物双方确认每天的租赁费为27元,结合合同及结账单、租赁物明细表,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另主张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没有交回租赁物的租赁费9855元(365天×27元/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为21002元(43450+2583+9855-34886)。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德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于周水租赁费2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