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龙才与 孙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才,孙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刘龙才,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才,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闻大峰,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龙才诉被告孙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才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孙明才的委托代理人闻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才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孙明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值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几天后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水泥款8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明才归还欠款8000元及延期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龙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水泥款的事实。3、被告孙明才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孙明才辩称: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明才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孙明才对原告刘龙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且没有指印,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27日被告孙明才从原告刘龙才处购买水泥价值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余集水泥款:刘龙才现金捌仟元整,款人:孙明才,20091月27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欠条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告知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孙明才欠原告刘龙才水泥款8000元的事实,既有原告刘龙才的陈述又有被告孙明才出具的欠条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刘龙才要求被告孙明才支付其水泥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20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孙明才未申请对其笔迹鉴定,故其辩称“欠条不是本人所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支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龙才水泥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