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陈小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陈小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64号原告:胡祥余,居民。被告:陈小宗,农民。原告胡祥余与被告陈小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小宗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以工程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小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宗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陈小宗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小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宗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胡祥余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小宗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宗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祥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人民陪审员 应爱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翔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