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孝华与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华,胡耿勤,郑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李孝华(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8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耿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广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孝华与被告胡耿勤、郑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孝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孝华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两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50元(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0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胡耿勤、郑广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将500000元汇付到被告胡耿勤银行帐户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超出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耿勤、郑广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孝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96.50元,由被告胡耿勤、郑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广秀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