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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魏革邦与傅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革邦;傅建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魏革邦。委托代理人万飓、戚大海,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卫。原告魏革邦与被告傅建卫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革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借其人民币5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傅建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革邦借款人民币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建卫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