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万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月2日被抓获,2011年1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晚,王维友、侯国冻(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美人山寨KTV二楼888包间消费时,王维友因对服务不满,将包间内的玻璃杯等物品砸碎,侯国冻打电话喊其外甥即被告人魏某前来。后被告人魏某纠集被告人万某及闫晓(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冲入美人山寨KTV二楼888包间,将该包间内的一台“三星”牌投影仪和一个触摸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4422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维友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王维友、侯国冻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杨某甲、李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万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万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王维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魏某、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志宏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