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法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侯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周法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罗某甲,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某乙,男,汉族,系广济镇新建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侯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侯某某赔偿款48824.2元(含诉讼费500元、执行费625元),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侯某某表示此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中,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周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朝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