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州圣德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州圣德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圣德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曾育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邓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自新,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州圣德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惠城区,合同签订地、合同见证地均在惠州,应当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本院认为属于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方,原告所在地亦属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借款亦于2006年4月13日转入被告一惠州圣德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公司在罗阳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中,故,博罗县罗阳镇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罗春华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