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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刘友定、林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友定;林海;袁学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43岁,系该支行经理。被告:刘友定,男,1984年8月24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林海,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袁学勇,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经查明被告刘友定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万元,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海、袁学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刘友定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如数交付被告刘友定。被告刘友定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2011年6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24.56元,利息3766.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友定归还借款本金19124.56元及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林海、袁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刘友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9124.5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同意被告刘友定于2011年7月20日前付还借款4000元,2011年8月20日前付还借款4000元,2011年9月20日前付还借款4000元,2011年10月20日前付还借款4000元,2011年11月20日前付还借款3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付还余款及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以被告电脑记录为准)。二、被告林海、袁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刘友定逾期无还款,则原告申请执行上述被告尚欠全部款项。本案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被告自愿承担迳付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婵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