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栋,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0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09月17日07时许,被告人刘栋驾驶冀D89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城南线金堤北100米处时,货车右侧护栏上捆扎的铁条将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丁XX挂到车下,造成丁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栋弃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X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刘栋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09月17日07时许,被告人刘栋驾驶冀D895**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城南线金堤北100米处时,货车右侧护栏上捆扎的铁条将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丁XX挂到车下,造成丁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栋弃车逃逸。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丁XX无责任。另查明,2010年02月01日本院作出(2009)范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栋赔偿被害人家属220898.58元。2011年06月28日,被告人刘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执行和解协议,赔偿款115470元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崔X证言,该证人系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了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3、证人于XX证言,该证人在案发时随驾驶员刘栋乘坐于驾驶室内,经历了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4、证人程XX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栋在案发后回莘县的路上给其母亲打电话,说了出车祸的事,约定到莘县公安局见面,见面后,车主于XX给了刘栋1000元钱,让刘栋出去躲躲,从此刘栋就没回过家;5、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场景;6、范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栋“驾驶护栏上捆扎有超出车体的铁条的机动车行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拒不到案接受调查”,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刘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XX的死亡原因是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本院(2009)范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栋应赔偿被害人家属220898.58元;10、民事赔偿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栋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1547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栋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路 坦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甫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