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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87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村学苑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徐均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注册号:3302060000372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莘峰村***号。代表人:姜航海。原告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灰板纸等,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0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86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8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灰板纸等纸张。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纸款46186元肆万陆仟壹佰捌拾陆元正今年年前付清春节前姜航海2010.9.11”。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灰板纸等纸张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8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久发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彩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