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文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举,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濉溪县,文化程度小学一年,务工,家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举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文举和张振、张某、王某、易某1、黄某、徐动见(均已判刑)商定共同盗窃墨鱼并明确分工后,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新水产城4号交易市场平台北面,由王某和张某分别用铁钩将墨鱼拉至平台下的路边,由被告人张文举和易某1、黄某等人挡住被害人陈某的视线并望风,张振和徐动见在平台下接应并予以销赃,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墨鱼6箱。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文举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易某2、周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振、张某、王某、易某1、黄某、徐动见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记帐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举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文举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文举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