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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辉与合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辉;合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01号原告徐某辉。被告合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XFANMIKAELFERM。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谭X民。原告徐某辉诉被告合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X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任职CNC车间调机员,后升任车间领班。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在车间发生工伤。深圳市宝田医院经诊断及治疗后建议原告全休两周。部门主管不批准原告的工伤休假请求,强制原告带伤上班。原告作为车间领班,替员工向总经理反映伙食差的问题,因此触及了某些人的利益而被捏造理由辞退,于2010年12月3日离开被告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金5213.97元;2、因未休假而产生的加班费112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上夜班期间不遵守公司规定,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私配钥匙偷跑到宿舍内睡觉,而且此现象多次发生,员工已投诉多次。当值保安记录原告的违规记录,并让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态度恶劣拒绝签名,而且威胁人事部经理的人身安全。被告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仍然不接受处罚,于是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入职被告,在CNC部门任领班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2010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因工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期间仍正常上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2010年12月2日,被告以原告在上班时间回宿舍睡觉及事后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甚至威胁人事部经理人身安全为由书面辞退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3.97元;2、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约代通知金3561.97元;3、2010年11月工资3561.61元;4、2010年12月工资146.09元;5、2010年9月1日工伤医疗费158.7元;6、原告未休工伤假而产生的加班费1121.84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员工纪律考核制度及合X公司纪律制度证明被告解雇原告的原因及依据,原告对录音光盘和员工纪律考核制度予以确认,对合X公司纪律制度不予确认,认为该纪律制度未经公示或告知了原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员工纪律考核制度第五项第2条规定,如一个月内发现同一员工两次以上上班睡觉,此员工将开除处理。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有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上班睡觉的行为,故原告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X公司纪律制度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证明合X公司纪律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了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纪律所规定的解雇情形而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06×2=52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9月1日至14日期间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加班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未休工伤假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X精密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辉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2;二、驳回原告徐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科铭(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