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南振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菊燕。原告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eg003a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采购型号为697款男式夹克8052件,共计货款人民币708576元(含税价);交货期为2011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上海;付款方式:待供方提供面料颜色以及品质确认无误后,需方支付总金额的定金合计150000元,剩余货款待出货后,供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收缴款书、进仓单、购销合同向需方办理收款。双方还约定: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或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以及中途单方面放弃大货生产或打样,供方应偿付需方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需方由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等;需方中途退货应偿付供方货款10%的违约金,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需方应偿付供方货款5%的违约金等;合同内容更改或终止需在交货期20天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经双方确认。此外,双方对质量要求、包装要求、纠纷处理方法及地点等内容均作出明确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上述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面料的颜色及品质,而原告在无法确定面料颜色及品质的前提下,亦未向被告支付定金。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得知被告公司的厂房、设备被法院查封,相关的负责人亦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表示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4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eg003a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08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11eg003a的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以及交货时间等内容。2、解除合同通知函(复印件)及ems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3、2011年1月19日电子邮件打印稿一份,以证明原告提醒被告注意涉案合同的交货期,并要求其在年前提供样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因未涉及本案所涉合同,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供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采取邮寄和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因此涉案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已解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的第六条(一)供方责任的第一款的约定,主张被告应按照货款10%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主张违约金的,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未能提供出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其实际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仍按合同总货款的10%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违约金金额予以适当减少,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1eg003a《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806元,由原告浙江中化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浙江新昌海尔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