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鼓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波与被告李燕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波,李燕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许波,女,1964年1月17日生。被告李燕欣,女,1964年9月27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波与被告李燕欣、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被告李燕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波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4元(含交通费47元)、误工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7200元(3个月×80元/天)、营养费5400元(6个月×30元/天)、手镯1500元,合计2728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17时,李燕欣驾驶苏AXXX**轿车在本市鼓楼广场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许波相擦,致许波左脚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足第1、2、3跖骨骨折。进行了石膏托外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燕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2.1元、拐杖112元(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垫付现金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另查明,苏AXXX**轿车系被告李燕欣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原告主张手镯损失1500元,未提供残物和原物发票。被告李燕欣认可其看见过原告有一个碎镯子,但无法确定价值。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燕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40.4元、交通费47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无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部门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以60天、营养费以900元(15元×60天)为宜。参照原告病程相关记录,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所需护理级别,其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以4500元(90天×50元/天)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伤情恢复的实际情况,以5个月为宜。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单一间接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收入减少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伤后确存在可期待收入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损失9560元(5个月×1912元/月)。原告主张手镯1500元,未提供残物,亦未提供原物发票,其价格无法确定,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447.4元,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燕欣先行垫付款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给付李燕欣。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6447.4元(李燕欣先行垫付款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给付李燕欣。)。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燕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