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杰与临清市汽车四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杰;临清市汽车四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何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培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法定代表人董庆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景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牛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猛。被告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被告何大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薇。被告张培忠。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跃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博。原告徐杰(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何大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培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薇、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汽车公司、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何大全、张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0时15分,李长泉驾驶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所有的鲁P×××**/鲁P×××**号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3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张凯年驾驶的张培忠所有的浙浙G×××**轿车追尾相撞,浙浙G×××**轿车又与前方由夏俊杰驾驶的浙浙F×××**雅阁轿车追尾相撞,浙浙F×××**轿车失控,鲁鲁P×××**鲁鲁P×××**车车头又与前方由张新驾驶的浙D浙D×××**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后鲁P鲁P×××**P鲁P×××**向右侧又与何大全驾驶的浙F×浙F×××**厢式货车左侧车身相撞,此事故造成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并造成GN4578号轿车驾驶员张凯年和该车乘员张培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凯年、夏俊杰、张新、何大全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维修费用90000元和汽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其余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及事故各方车辆投保的有关事实予以认可,不存异议。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均应依据以上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所诉请的90000元赔偿数额,法院应在本案庭审质证的基础上就其中合法合理的部分做出判决,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3、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答辩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以及其他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没有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应当分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2、因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损纠纷,故只应就交强险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应涉及到具有主体相对性的商业险部分。3、根据国务院颁发全国通用的保险条款,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分为医疗费、死亡伤残费、以及财产损失三项。其中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此数额的赔偿,我方不应承担。4、本案为同一事故造成多方损失,总诉求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其他人的份额。本案原告只能在交强险的剩余份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浙D×浙D×××**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浙D×浙D×××**驶员张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000元),且应该按有责与无责赔付的比例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案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有其他车损和人伤予以赔付,应当扣除。被告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没有看出原告与浙F×浙F×××**系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如果原告确实为车主,那么我方在确定我方标的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绍兴汽车公司、何大全、张培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2、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浙F×浙F×××**损失金额为90000元。3、鲁P×鲁P×××**×鲁P×××**信息复印件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所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鲁P**鲁P×××**×鲁P×××**基本情况和所投保险情况。4、浙G×**浙G×××**D×××浙D×××**客车、浙F×**浙F×××**货车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G×**浙G×××**D×××浙D×××**客车、浙F×**浙F×××**货车车辆登记情况。5、交强险保单、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0)杭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临清市汽车四队在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个交强险,法院按照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绍兴汽车公司、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何大全、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张培忠、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绍兴汽车公司、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何大全、张培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临清市汽车四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只有发票,没有物价部门进行车损认定的报告。对其余原告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估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比照市场价,总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定。其余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意见。同时表示原告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对临清市汽车四队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车辆信息经法院核实,真实有效,对浙F×**浙F×××**为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3日10时15分许,李长泉驾驶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所有的鲁P×**鲁P×××**×鲁P×××**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张凯年驾驶的张培忠所有的浙G××**浙G×××**撞,浙G××**浙G×××**方由夏俊杰驾驶的原告徐杰所有的浙F××**浙F×××**,浙F××**浙F×××**P××××鲁P×××**×鲁P×××**浙F×××**浙F×××**侧车身相撞,车辆向前推行,浙F×××**浙F×××**又与前方由张新驾驶被告绍兴汽车公司所有的浙D×××**浙D×××**后鲁P×××**鲁P×××**×鲁P×××**何大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浙F×××**,此事故造成张凯年、张培忠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065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凯年、夏俊杰、张新、何大全和张培忠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90000元。另查明,鲁P×××**∕鲁P×××**挂鲁P×××**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浙D×××**号车浙D×××**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号车浙F×××**险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G×××**号车浙G×××**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浙F×××**号车浙F×××**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五辆机动车之间,除原告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和无责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鲁P×××**、鲁鲁P×××**号鲁P×××**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4000÷(244000+12100×3)×90000=78345元。浙D×××**号车、浙D×××**号车、浙F×××**号车分浙G×××**险绍兴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东阳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2100÷(244000+12100×3)×90000=3885元。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嘉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交强险限额分项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保险公司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人民币78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人民币38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人民币3885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杰人民币3885元。上述一至四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