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原系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2日应聘到位于本区的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任司机,同月9日至23日,被告人刘某利用负责驾驶该公司的粤A?74738号牵引车并负责保管该车加油卡的职务便利,先后35次对上述车辆加0#柴油共计8978.31升,并从中侵占0#柴油8085.45升(共价值人民币48270元)。2010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原审判决以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机动车证件、被害单位招商局物流集团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劳动合同、2010年度营运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书和广州规字(2010)001号文件、运输单据、GPS轨迹图、停车表、运作单量统计、油料表、油料核算具体说明及相关证明;被害单位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深圳市宇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广通加油站出具的粤A?74738牵引车实际加油量以及POS签购单;东莞市南城周某英油加油站提供的2010年7月份排班表;证人许某乙、李某甲、戴某、李某乙的证言;证人何某甲、石某、谢某、王某、何某乙、孟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0]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文检)[2010]158、159号文件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指认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侵占、盗卖单位的柴油,加油POS签购单上的“唐某”签名不是其所写,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没有侵占、盗卖单位柴油,原判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被害单位的提供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员工肖某的陈述及上诉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从任职接收粤A?74738车到其弃车不知去向仅有半个月,车辆及加油卡一直由其个人保管使用;有GPS轨迹图、深圳市宇易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加油站出具的POS签购单以及相关证人石某、谢某、王某、何某乙、孟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材料等证实在案发短短的15天内,刘某驾驶车辆脱离正常的路线前往天河区及东莞市,使用加油卡先后在鱼某、东莞东源、明某、周某等加油站频繁加油,并在POS单上签上“刘某”、“唐某”等名字,其加油量8978.312公升已远远超出了案发期间该车892.86公升的正常考核油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油料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单位柴油的行为,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