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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姚维君与郑青珍、谢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君,郑青珍,谢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姚维君,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郑青珍,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谢明珠,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姚维君为与被告郑青珍、谢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珍、谢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维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青珍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姚维君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郑青珍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青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青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郑青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青珍向原告姚维君借款20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郑青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中被告郑青珍向原告姚维君借款20000元,原告明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有共同合意,或事后被告谢明珠予以追认被告郑青珍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的2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郑青珍个人债务,而非与被告谢明珠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明珠共同归还其借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青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维君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维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青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