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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饶代模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代模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代模。因本案于201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方梁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代模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代模及其辩护人方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戴某(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因琐事与宋某(另案处理)、姜荣发生纠纷,后各自离开。戴某离开后认为对方是故意挑衅,遂纠集被告人饶代模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两辆电瓶车前往高桥村准备与对方进行斗殴。宋某、姜荣回到租房后纠集莫某、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斗殴。当晚,被告人饶代模一方与宋某一方在仓前镇高桥村上海世纪华联超市附近相遇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斗殴。其中陈某乙、陈某丙砍伤宋某颈部等处,戴某砍伤罗某甲背部等处,陈某甲砍伤姜荣腰部等处。经鉴定,姜荣系遭锐器砍切致脾脏、左肾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宋某、罗某甲均构成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代模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饶代模辩称其并无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饶代模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且被告人饶代模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晚,戴某(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潘某(女)处玩,遇到与潘某在一起的宋某(已判刑)和姜荣,遂与宋某和姜荣发生口角并达成斗殴默契,后双方各自离开准备斗殴。戴某回到杭州市三墩镇后纠集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饶代模,六人赶往高桥村准备斗殴,戴某等人一起在高桥村锦鹏超市内购买了西瓜刀数把、菜刀一把。同时宋某及姜荣回到租房后纠集莫某、罗某甲(均已判刑),并准备了甩棍、铁棍、啤酒瓶等工具准备斗殴。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饶代模及戴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等人与宋某、罗某甲及姜荣等人在高桥村上海世纪华联超市附近路口遭遇,并分持事先准备的刀具、棍棒、啤酒瓶等工具进行斗殴,并造成姜荣、宋某、罗某甲等人伤亡。经鉴定,宋某、罗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伤。其中,陈某甲用刀猛砍姜荣腰部,造成姜荣因遭锐器砍切致脾脏、左肾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戴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宋某、罗某甲、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戴某因琐事与宋某、姜荣发生纠纷,后戴某纠集被告人饶代模和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等人前往高桥村准备与对方进行斗殴,宋某、姜荣也纠集莫某、罗某甲等人准备与戴某等人斗殴。当晚,双方在仓前镇高桥村上海世纪华联超市附近相遇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进行斗殴,最终造成姜荣、宋某、罗某甲等人伤亡等事实;2、证人张某乙、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22日晚10时40分许巡逻到仓前镇高桥村工业园区老菜场附近,发现两受伤男子倒地伤重的事实;3、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9月22日晚,姜荣和宋某因琐事与戴某发生纠纷,后双方纠集人员、准备工具进行斗殴。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并有人员受伤等事实;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仓前镇高桥村上海锦鹏超市老板。2010年9月22日晚8时许,两男子进超市买了3把长西瓜刀、1把红色塑料柄不锈钢菜刀,之后听说有人打架等事实;5、证人沈某、钟某、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部分经过;6、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姜荣因本案死亡的事实;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部分物证及作案工具的事实;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荣系左季肋部遭锐器砍切致脾脏、左肾横断,急性大失血死亡的事实;10、DNA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南京风味小吃店门口南侧地面可疑血迹1、2、3号、早点快餐店门口南侧地面可疑血迹、强民药店门口南侧地面可疑血迹、现场血泊西侧、东侧地面可疑血迹、现场血泊以东2.4米处西瓜刀上可疑血迹、现场血泊南侧地面啤酒瓶瓶颈及瓶底可疑血迹、陈某甲左、右鞋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与现场血泊南侧地面啤酒瓶瓶口拭子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死者姜荣所留;中国联通门口东侧地面血泊可疑血迹、天翔卤味店门口南侧地面可疑血迹、陈某甲衣服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被告人宋某所留;陈某丙裤子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被告人陈某丙所留;戴某衣服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戴某所留;罗某甲左鞋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罗某甲所留等事实;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甲胸背部脊柱处、右腰背部、左上臂背侧因刀砍伤致体表疤痕长度达17.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宋某因刀砍伤致颈部疤痕16cm、肢体疤痕累计55cm、右股骨骨折、右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戴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的外伤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饶代模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饶代模辩称其并无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经查,被告人饶代模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到达现场前已明知去高桥村系参与斗殴,其仍与陈某甲等人一同前往,并在现场手持刀具欲上前参与斗殴,且其在事后与陈某甲等人一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与证人戴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饶代模具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代模结伙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饶代模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经查,被告人饶代模在侦查阶段供认其持械欲上前斗殴,且其他同案犯戴某等人持械参与斗殴,作为共同犯罪,依法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饶代模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饶代模虽然未直接造成他人伤亡,但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饶代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代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