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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5号原告:胡某,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六安市金安区���法局干部。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均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嫌贫爱富思想、受他人诱惑、思想一时冲动所致,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正月初8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9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13生一子取名为张某乙。婚前双方关系尚好。2011年5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身份证登记信息材料、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