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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玉龙与孙孟芳、何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龙,孙孟芳,何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8号原告:何玉龙,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芳(曾用名孙蒋杰),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何建娣,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玉龙诉被告孙孟芳、何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孟芳、何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玉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归还,月利率0.9%。届期,被告孙孟芳、何建娣分别要求展期至2010年7月13日与2011年1月13日。但两被告仅支付了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原告何玉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归还、月利率0.9%,后两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事实。2.户籍信息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五张),以证明两被告的户籍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孙孟芳、何建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13日,被告孙孟芳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归还,月利率为0.9%,被告借款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款人为孙蒋杰,即被告孙孟芳。届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被告孙孟芳要求延期归还,并由被告孙孟芳在该份欠条中书写了“延迟到2010年7月13日为止”及“孙蒋杰”的文字。但被告孙孟芳又未按期归还,并再次要求延期,即由被告何建娣在欠条中写了“延期到2011年1月13日为止”、“何建娣”的文字;后被告何建娣又在欠条中书写“孙孟芳就是孙蒋杰,对证何建娣”。被告借款后已支原告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1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孟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何建娣知道被告孙孟芳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即在借条中签署了延期还款的期限及其姓名,因两被告系夫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孟芳、何建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玉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列    云审 判 员 岑    国    明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