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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翟激杨与张黎斌、季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激杨;张黎斌;季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翟激杨。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张黎斌。被告:季云中。原告翟激杨为与被告张黎斌、季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斌、季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激杨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内的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季云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按约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黎斌。但被告张黎斌没有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归还义务,酿成本案。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黎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张黎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1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5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季云中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黎斌、季云中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月4月22日,被告张黎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季云中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激杨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黎斌向原告翟激杨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季云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黎斌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动要求降低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季云中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激杨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5月2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季云中对被告张黎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