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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磊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年3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1日19时许,邓其惠(已判刑)为向顾某索取非法债务,而伙同被告人王磊以及丁磊(已判刑)、赵军(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小河头村附近将顾某挟持上车至象山县白姥岭路边,由被告人王磊以及丁磊等人用竹棒、拳脚殴打顾某,并迫使顾某写下借邓其惠人民币25000元的借条一张。随后,被告人王磊等人又先后将顾某转移至石浦镇五星公路文昌阁附近、定塘镇下营村334号等地,并打电话联系叫来闫某听、李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看管顾某。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磊与丁磊等人乘车离去,由邓其惠、赵军、闫某听、李某四人看管顾某。同年5月22日5时许,顾某被公安民警解救。经鉴定,顾某因本次被殴打,造成其头皮血肿,右手指留下1.3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听、李某、赵军的证言、同案犯邓其惠、丁磊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借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