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蓝维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张云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效至,张云周,蓝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21987********,汉族,户籍地址山西省平陆县常乐镇文化一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周,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大悟县新城镇红畈村*组腊术沟***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有林,男,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坝乡石梁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维发,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细坪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维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张云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维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张云周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蓝维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张云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蓝维发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文乐酒店工作时,因传菜失误被主管扣工资200元,蓝维发不服气。2009年12月13日晚,蓝维发与酒店楼面经理甘永欢发生争执。酒店保安队长李效至及队员张云周接到甘永欢电话后到场将蓝维发带到保安室进行调查,期间蓝维发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李效至、张云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效至的右腹部锐性创致回肠及肠系膜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月1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张云周的阴茎根部刺伤,右侧海绵体白膜及尿道海绵体白膜裂伤,损失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在文乐酒店工作二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周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治疗,另外还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721.18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蓝维发的供述、被害人李效至、张云周的陈述、证人甘永欢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工资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蓝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深圳市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为58489.04元;另外其主张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由于其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其属于工伤,按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周主张的医疗费16721.1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医疗记录对应,酌定为5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属于工伤,按规定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人生活补助费,应更正为护理费,按住院102天,每天50元计算,更正为5100元;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应更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2天,每天50元计算,为51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痊愈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蓝维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489.04元;被告人蓝维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周医疗费16721.1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等,合计人民币27421.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效至、张云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蓝维发提出其传错菜应由主管人员处理,轮不到保安来处理,且保安动手在先,其不得已拿小刀正当防卫;其愿意赔偿治疗费用,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缓期执行。上诉人李效至、张云周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原审被告人蓝维发承担赔偿责任,而变更要求原审被告人蓝维发所在的单位即深圳文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出庭检察员提出以下意见: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蓝维发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两被害人否认先动手,在被告人身上没有找到明显的伤痕,而蓝维发与经理协商时,身上携带的刀也是不合情理的。根据蓝维发的行为及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蓝维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蓝维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蓝维发所提其传错菜轮不到保安来处理以及保安动手在先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蓝维发因传错菜与酒店楼面经理发生争执,保安李效至、张云周因此带蓝维发到保安室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蓝维发用刀捅伤了被害人李效至、张云周,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先动手殴打蓝维发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蓝维发所提其愿意赔偿治疗费用以及原审量刑过重,要求轻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蓝维发在案发后并未向两名被害人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且上诉人蓝维发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原审根据蓝维发的犯罪情节作出的刑罚适当,蓝维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效至和张云周要求蓝维发所在的单位即文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效至、张云周要求文乐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李效至、张云周要求在二审期间追加新的被告人,违反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欣 美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