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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德山与辛传明、王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山,辛传明,王希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67号原告彭德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尹传亮,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传明,个体业主。被告王希国,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秀平,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德山与被告辛传明、王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亮、郎玉���、被告辛传明、被告王希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魏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山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彭德山与被告辛传明、王希国共同经营潍坊-鳌江北方大巴两辆客车(鲁G×××××、鲁G×××××),三人所占股份均等。在经营期间,因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分伙。经法院判决原告与二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分伙。因经营期间2007年4月16日起到分伙前二被告仍欠原告300000元合伙利润款未支付,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传明辩称,原告彭德山于2006年9月28日接替案外人宋振强参与经营鲁G×××××、鲁G×××××两车客运业务,履行宋振强与二被告于2006年元月20日签订的客车合作承包���营合同书中约定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已于2009年11月5日结清了2009年10月31日以前的一切帐目,彭德山2007年4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共计22个月的应得红利共计220000元已领走并口头承诺此后两车由辛传明、王希国管理,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不参与管理也不要工资。因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要求退伙,法院冻结了客运公司的客运结算帐户,因此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间的帐目未结清。在此期间车辆运营所需资金全是辛传明和王希国垫付的,原告没有垫付资金,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按原始帐目核算,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1月10日,原告应付给二被告每人30000元人民币之前的帐目才能结清。被告王希国辩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9日,辛传明、王希国与案外人宋振强三人作为乙方与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客运线路班车合资经营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出资60万元人民币,占车款的20%,乙方出资240万元人民币占车款的80%(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合资经营车号为鲁G/A2636、鲁G/A2639北方大巴客运线路班车,营运线路(潍坊-鳌江)归甲方所有,车辆为甲、乙双方共有。第三条规定:上述车辆由乙方经营,经营方式仍按“客运车辆经营合同”的规定办理。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交通事故赔偿费)由乙方自负。第四条约定:红利分配:甲方每月向乙方提取固定的红利,前三年每年按20万元提取,每月为1.7万元,从第四年起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前期间每年12万元,每月为1万元,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及时支付上月的固定红利,如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从乙方在客运站的结算款扣除。第五条规定:车辆属甲���乙双方共有资产,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租、转借、转卖给他人经营,若确需转卖需经甲方同意,所卖车款应首先偿还甲方的投资,再按出资比例分配……。2006年9月28日,由案外人宋振强作为甲方与彭德山作为乙方签订客车股份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宋振强与辛传明、王希国共同经营潍坊-鳌江北方大巴客车两辆,车号为鲁G×××××、鲁G×××××,其中宋振强持股占33.33%,宋振强以7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股份(全部33.33%)转让给彭德山。该转让合同书落款处有宋振强、彭德山签名,并由被告辛传明、王希国在证明人处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另查明(一),2010年1月19日彭德山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辛传明、王希国分伙,由彭德山单独经营一辆客车,按份额分配盈亏。该案经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坊民初字第189���民事判决,判决一、彭德山与辛传明、王希国自2010年6月1日起分伙,自2010年6月1日起,由彭德山经营鲁G×××××号客车,由辛传明、王希国经营鲁G×××××号客车;二、彭德山支付辛传明鲁G×××××号客车折价款10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彭德山支付王希国鲁G×××××号客车折价款10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彭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辛传明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19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潍坊分所根据原告彭德山的申请,依据彭德山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2010年11月潍坊至鳌江客车单车营收帐、收支明细帐及其他材料,对鲁G×××××、鲁G×××××客运车辆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的运营收益进行评估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1、根据两车辆单车营收帐统计结果审计确认:鲁G×××××客车单车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的营运收益为1347989.72元、鲁G×××××客车单车自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的营运收益为1344100.65元。合计收益2692090.37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收支明细帐统计两车辆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的费用支出为1228122.15元。2007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两车营运净收益为1463968.22元。庭审中两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重新审计,但均对上述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用以进行审计的费用支出帐目是复印件,且原告已支取190000元,自愿承担扣车罚款30000元,共计220000元,审计报告的数额不正确。原告主张支出费用帐目虽是复印件,但应由被告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另查明(二),庭审中被告王希国提供了原告彭德山自2007年7月24日至2009年11月6���收到分红款的收到条,共计224289元。原告对2009年2月17日的收到条[内容为:彭德山今收到2007年4.16前红利平帐,现金肆仟贰佰捌拾玖元(¥4289.00元)]和2009年11月6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敖江车分红款玖万元¥90000元实收陆万元扣罚款叁万)有异议,主张2009年2月17日收到的是2007年4月16日前的红利,不在原告主张的金额内。2009年11月6日的扣车罚款是两被告胁迫原告签的,原告并不认可,且该罚款没有给相关部门交纳,没有实际损失。另查明(三),庭审中被告王希国提供了由宋振强、辛传明、王希国作为甲方与宋振强、辛传明、王希国、马常基作为乙方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客车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要求追加马常基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辛传明对合同书无异议,但主张马常基在鲁G×××××号、鲁G×××××号车上没有股份,只是马常基与王希国承包经营浙C×××××号客车。原告不同意追加马常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2006年4月16日辛传明、宋振强、王希国、马常基签订的客车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以证明辛传明、宋振强、王希国、马常基签订的客车合作承包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四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辛传明、王希国对原告提供的客车合作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均无异议。另查明(四)庭审中被告辛传明提供了2009年11月5日原告彭德山与被告辛传明、王希国进行结算的帐页,其中写明“潍坊单09.10.31日以前临海单09.9.30日以前于2009年11月5日全部结清,一切收支单据余数为柒万壹仟壹佰肆拾陆元伍角正。已全部转入王希国。¥71146.4当事人签名:辛传明彭德山已收单王希国2009.11月5日”。原告主张帐页是辛传明书写,且单据涉及浙C×××××号车,原告未参与该车的经营。单据仅涉及潍坊���、临海单,没有诸城单、敖江单、安丘单。单据中“彭德山已收单”字迹有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审计是依据的车辆运营明细帐,被告辛传明已认可帐目是由其持有。被告王希国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帐目、客车股份转让合同书、判决书、被告辛传明提供的客运线路班车合资经营合同、经营许可证明、帐页、被告王希国提供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坊子区人民法院(2010)坊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彭德山与被告辛传明、王希国已于2010年6月1日起分伙。就原告主张的2007年4月16日至分伙前的合伙收益,应当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帐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据的部分帐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彭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自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