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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永远、王某盗窃罪,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永远;王某;张某甲;张某乙;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远。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10月15日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1月18日因收购未按规定登记被岱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2004年10月15日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岱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9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远、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惠国、刘曙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远、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永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0799.6元。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31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人民币21232元财物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人民币5200元财物予以收购。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永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郭永远、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偷了五次,其中与被告人郭永远一起偷了四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永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余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十五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31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人民币21232元财物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价值人民币5200元财物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永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采用爬围墙等作案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晨业船厂二期工地分十余次共窃得废铁3846.15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郭永远、王某二次共同窃得废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后,将废铁销赃给经营岱西顺成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0年12月18日夜,被告人郭永远携带钢锯条等作案工具,在岱山县岱西镇晨业船厂二期工地窃得3*95+1*50电缆线78米,价值人民币19500元。窃后,被告人郭永远将电缆线剥离外皮后取得的234公斤铜(价值人民币11232元)分三次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爬围墙的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晨业船厂二期工地分十二次共窃得废铁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5200元。后被告人王某将废铁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1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采用爬围墙的手段,在岱山县岱西镇晨业船厂二期工地窃得废铁55.5公斤,价值人民币131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永远被扣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张某甲被扣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被扣押废钢铁2吨,其中人民币13600元和废钢铁2吨已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晨业船厂于2010年12月开始陆续失窃钢板,其中废弃钢板5吨,还可利用的钢板2吨,成品钢板500斤左右。另外在2011年1月11日4时,抓获了一名偷钢板的人。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8日夜,晨业船厂二期工地上的150米长的电缆线被人盗割,尚有10多米长的2段未被偷去。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其在岱西前岸开了废品收购站,开好后把整个收购站租给了安徽人张某乙,收购站的全部管理权和经营权都是张某乙负责。4、证人桑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张某乙在开废品收购站期间,有个40岁左右的安徽女人都会在凌晨4、5点钟来收购站卖废钢板,其知道她卖的废钢板是偷来的。张某乙不在的时候,其收过二次,当时张某乙在定海,他打电话说等会有个安徽女的来卖废铁,你收着好了。二次共收废铁1200斤至1300斤,付了1700元至1800元。在收购站场地中堆放的钢板,其中有7吨是张某乙从船厂收购来的,是登记过的,还有100斤至200斤没登记的是平时一些工人下班后带出来的,剩下的都是那个安徽妇女卖给张某乙的。5、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发票,证实可利用钢板、废钢、成品钢、电缆线的价格及1米电缆线剥出的铜线重6斤。6、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5号、第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废钢板价值每斤1.3元,电缆线价值每米250元,电缆线铜价格每公斤48元。7、张某乙手机的通话详细单,证实王某所有号码为159××××****的手机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5日中有12天在凌晨3点至5点左右打过张某乙的手机。8、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舟)公(物)鉴(DNA)字(2011)13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2010年12月18日岱西晨业船厂盗窃案中现场附近烟蒂为郭永远所留。9、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书证收购站营业执照,物证作案工具等均在案。10、被告人郭永远、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09)舟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郭永远、张某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11、被告人郭永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其在晨业船厂二期工地上采用钢锯切割的方式窃得80米左右长的电缆线,后将该电缆线铜芯卖给开收购站的张某甲,得款10300元。另外,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其单独或伙同王某在晨业船厂二期场地盗窃二十次废铁,其中伙同王某盗窃四、五次,每次500斤左右,除1000斤以每斤1元2角卖给路边收购废品人外,其余均以每斤1元3角卖给张某甲,得款10000元,分给王某人民币800元。经其辨认王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废铁的安徽女子。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晨业船厂单独盗窃十一次,偷来的铁卖给前岸收购站老板,得款人民币4500元至4600元。另外伙同郭永远在晨业船厂盗窃二次,偷来的铁由郭永远出卖,其分得300元。经其辨认张某乙就是收购其废铁的人。1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2月明知郭永远的电缆线和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共收购了三次电缆线剥出的铜和十二次铁,付给郭永远2万多元钱。1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明知安徽女人卖给他的废铁系偷来的情况下,十二次收购对方卖给他的废铁2吨。经其辨认王某就是向他出卖废铁的安徽女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对盗窃次数的辩解,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永远盗窃作案十五次,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永远盗窃1000斤废铁,并将此废铁卖给路边收废品人的指控,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指控除被告人郭永远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永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却不思悔改,现又因收购赃物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永远、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在缓刑执行期间禁止从事废旧金属收购。六、被告人郭永远、王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七、作案工具钢锯、弹簧刀、刀片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