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何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7年11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浙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由何某抚养教育成人,并对共同财产等作了处理。被告张某甲与何某离婚后,原告张某乙一直随何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甲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每年1000元左右生活费,其余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用计100000元。以上事实有(2007)浙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甲与何某离婚后,双方婚生儿子原告张某乙由何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张某甲应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现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被告的抚养能力,酌定由被告张某甲支付9000元/年的抚养费用,该款自2008年开始支付,其中2008年起至2010年抚养费合计27000元,减去已付3000元,尚应支付2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乙自2008年起至2010年的抚养费计27000元,减去已付3000元,余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抚养费9000元/年,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至原告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支付给张某乙自2008年起至2010年的抚养费2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2007)浙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某乙由其母何某抚养教育成人,且何某完全有能力抚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自2010年起支付张某乙抚养费每年9000元于法不符,抚养费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收入来确定本案张某甲与何某应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并以张某甲与何某各自收入10%-20%计算,但张某甲愿承担张某乙抚养费为每年45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2007)浙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某乙由其母何某抚养教育成人,该判决认为抚养费的支付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未成年子女随时可向其父母此项权利,故张某乙向其父张某甲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确定是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条件和物价数自由裁量,本案一审法院确定张某甲应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是合理的。张某甲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浙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何某离婚后双方婚生儿子张某乙由何某抚养教育成人。该判决只对张某乙由谁抚养教育作了确认,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张某乙由其母何某抚养教育成人,且何某完全有能力抚养,张某甲不需承担抚养费,是对该判决的曲解。由于上诉人张某甲2008年起不付或少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事实存在,张某乙起诉要求张某甲支付抚养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一审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及张某甲的抚养能力确定,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