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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见明与葛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见明,葛同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赵见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葛同芳,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见明与被告葛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葛同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葛同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借据上的180000元实际包含借款利息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3日被告葛同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同芳对原告举证没有异议,但是借据上的借款本金包含60000元的借款利息,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葛同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赵见明现金180000.00元。一拾捌万元正,借款人:葛同芳,2011年1月23号”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同芳向原告赵见明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同芳对该借款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借款时候双方未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包含借款利息6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同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见明现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