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绍来与谢晓锋、陈公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来,谢晓锋,陈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许绍来,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委托代理人:林枫,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晓锋,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系舒城县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陈公平,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椿树村桃园。委托代理人:潘龙,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朝阳东路183-1号星星大厦8-9层。负责人:赵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绍来诉被告谢晓锋、陈公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绍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谢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陈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绍来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谢晓锋驾驶皖19/217**号变形拖拉机,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8KM+62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公平驾驶的皖1**/10**号变形拖拉机相碰撞,致皖1**/10**号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因谢晓锋、陈公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皖19/21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062.5元、护理费227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该项诉请原告当庭变更为500元至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该项诉请原告当庭变更为500元至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9.97元(该项诉请原告当庭变更为42257.1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晓锋在庭审中辩称:皖19/217**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在原告获赔付后应返还给我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公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事实部分陈述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谢晓锋及我方分担。另外,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779元、其它费用4750元,如我方已支付的数额超出了我方应承担的份额,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此外,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原告误工标准应为203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7天,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1976.99元、护理费为2275元(28天×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计算。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在原告内固定拆除1-2个月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进行确定,且应考虑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为农村的实际情况。同时,在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皖19/217**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谢晓锋所持有的驾照为C1证,证架不符,属无有效驾驶资格范畴,我公司对本案的交强险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2时20分,被告谢晓锋驾驶其所有的皖19/217**号变形拖拉机,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18KM+620M南港大桥头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公平驾驶其所有的皖19/A10**号变形拖拉机相碰撞,致皖19/A10**号车上乘坐人许绍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晓锋及陈公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绍来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4日原告出院,计住院28天。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13779元(其中谢晓锋垫付医疗费8000元,陈公平垫付医疗费5779元)。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结节开放撕脱性骨折,右裸部开放性伤伴脱位,建议原告休息,加强营养,我科随访。2011年3月4日,原告伤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左右。原告因伤残评定而花去鉴定费900元。同时,原告为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事发后,陈公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75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位于本村的轮窑厂打工,月平均收入2030元。此外还查明:皖19/21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以上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医疗费单据、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条、证明、工资表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以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晓锋、陈公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但因其居住地及打工场所均在农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鉴定费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被告认可的每天81.2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7天,误工标准应按2030元/月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按有关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不是到外地治疗,且原告的陪护人员并非确需住宿,同时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977.59元(2030元÷30天×177天)、护理费2275元(28天×81.2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855元[(5285元×20年×(10%+5%)]、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46727.59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谢晓锋所有的皖19/21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限期限内,故被告谢晓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谢晓锋、陈公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50%的份额予以分担。被告谢晓锋、陈公平分别要求返还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5779元,因被告谢晓锋、陈公平未提起诉讼,被告谢晓锋、陈公平可另案主张其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辩称,谢晓锋所持有的驾照为C1证,证架不符,属无有效驾驶资格范畴,我公司对本案的交强险不予赔偿,因太平洋财保公司余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绍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120元;二、原告许绍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5855元[(5285元×20年×(10%+5%)]、护理费2275元(28天×81.2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977.59元(2030元÷30天×177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8607.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8607.59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46727.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许绍来;四、原告许绍来退还给被告陈公平人民币475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许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许绍来负担350元,被告谢晓锋、陈公平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