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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31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大厦****。代表人:魏泽春。委托代理人:杨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从属名称:西安市机电设备成套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iv>法定代表人:彭晓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忠,男。被告: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v>法定代表人:赵智清。委托代理人:张驰,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电子供销公司)、被告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工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忠、被告机床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1994年3月16日,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16日至1995年3月16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按约向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未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多次向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及担保人机床工具公司催收贷款,但二被告不予归还。2005年银行将该笔贷款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的事实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二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4.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机床工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辩称,1994年3月,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16日至1995年3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在法定时效内,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并未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仅在1999年9月开始要求其办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手续。在此期间并无法定的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另,经查阅有关档案,其单位没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收账通知,故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有待查实。其自1995年后经营困难,亏损严重,人员变动较大,财务人员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只是按银行的要求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不能视为对原债权的确认。被告机床工具公司辩称,1994年3月16日,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16日至1995年3月16日止。其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1995年3月16日至1995年9月16日止)。在此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并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至1997年3月16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直至1999年9月25日才向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是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是诉讼时效的延续。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义务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保证人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用于购买白糖,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16日至199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九八。《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请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同日将50万元转至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机床工具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此后,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25日、2001年7月20日、2002年5月21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9月9日向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02年11月13日、2003年11月14日和2004年12月7日银行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机床工具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机床工具公司拒绝签收。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为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05年9月26日,原告在《陕西日报》上就其受让的债权发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后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和2009年9月9日在《陕西日报》上再次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两被告至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西安市冶金机电工业局供销公司后更名为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从属名称:西安市机电设备成套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位于西安市东大街33号建筑面积465.02平方米的房产。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陕西日报公告、工商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保证人机床工具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此后,银行分别于1999年9月25日、2001年7月20日、2002年5月21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3月9日、2004年9月9日对该笔债权进行过催收。虽然在199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至1999年9月25日第一次催收,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银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应视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亦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向二被告进行了告知和催收,从2009年9月9日最后一次公告催收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辩称主债务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还辩称,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有待查实。其财务人员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只是按银行的要求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不能视为对原债权的确认。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均加盖有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亦是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机械电子供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4.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机床工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机床工具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即1995年3月16日至1995年9月16日止)。在此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机床工具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银行在2002年11月13日才第一次通过公证机关向被告机床工具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机床工具公司拒绝签收。在此后的数次督促过程中,被告机床工具公司没有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机床工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14.9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要求被告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7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已预付,被告西安市机械电子工业局供销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门智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