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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大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芳,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下旬某天傍晚,被告人陈大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门口,将毒品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某天下午,被告人陈大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楼下,将毒品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大芳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宾馆某房间被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8包(重5.0042克)、可疑药丸23粒半(重2.1326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大芳辩称,其贩卖毒品是事实,但最后一次查获的毒品中,有1粒半的毒品是毛某放在其处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中下旬某日傍晚,被告人陈大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将毒品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某日下午,被告人陈大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楼下,将毒品冰毒1小包、麻黄素1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毛某。2011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大芳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宾馆某房间被抓获,当场被查获可疑晶体8包(净重5.0042克)、可疑药丸23粒半(净重2.1326克)及供犯罪所用的BBK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农历2010年过年前的一天傍晚,其在慈溪市某宾馆向陈大芳买了500元的1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2011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慈溪市中央大厦楼下向陈大芳买了400元的1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2011年2月23日凌晨,陈某问其有没有麻黄素,其叫陈某到其家古塘街道古塘金苑楼下,后其打电话给“小尽”要麻黄素。在富裕湾小区,其向“小尽”买了300元的2粒麻黄素和一点“冰”,拿好后其二人回到其家,因为不会做水烟枪,其打电话叫陈大芳来。陈大芳到后,做了一个水烟枪,并拿出2粒麻黄素及一些冰,和其二人一起吸食。吸食完后,其三人到某某房间,陈大芳在房间内睡觉,其和陈某一起去网吧。2.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2月23日凌晨,其在某宾馆某房间没事做,就打电话给毛某问有没有麻黄素。毛某让其到慈溪市古塘金苑,并说在楼下等其。其开车到那后,毛某打电话给别人要麻黄素,并要其开车到慈溪市富裕湾小区,其给了毛某300元的人民币,他买了2粒麻黄素及一些冰,后又回到毛某家古塘金苑413房间。因其二人不会做水烟枪。毛某打电话叫陈大芳来。陈大芳到后,做了水烟枪,又拿出2粒麻黄素及一些冰毒,其三人就吸食了4粒麻黄素及一些冰毒。吸食完后,其三人去了某某房间,陈大方在房间睡觉,其和毛某去了网吧。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宾馆某房间内抓获陈大芳,并从陈大芳处查获可疑晶体7小包和1大包(其中1小包内装有可疑红色药丸半粒)、可疑药丸5小袋(其中4小袋各装1粒,还有1袋装有3粒),并在其右侧裤兜内发现蓝色塑料袋1个,内装有可疑红色药丸15粒、可疑绿色药丸1粒。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向陈大芳扣押了8包可疑物、23粒半的可疑药丸、手机1部。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大芳在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大芳与毛某等人的电话联系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毛某、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大芳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23日12时许,根据线索,白沙路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某宾馆某房间内抓获涉嫌贩毒的陈大芳,并在其身上搜出可疑晶体7小包和1大包、可疑红色药丸22粒半、可疑绿色药丸1粒。11.被告人陈大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大芳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芳的贩毒犯罪事实,由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大芳辩称被查获毒品中的1粒半毒品是吸毒人员毛某放在其处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违禁品7.1368克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7.1368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