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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晓东、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未如期完成建设工程,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64600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2、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此房款已交给本案被告杨某某。3、保证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杨某某保证,若被告杨某某不按期交房,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4、照片3幅,欲证明房屋未峻工。5、信用社贷款通知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当前银行贷款利率。6、安装自来水费用2000元发票、城镇交费500元收据一张、安装门窗、楼梯扶手9200元收据一张、安装上下水1800元收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按该契约约定,被告将其在建的位于停车场的砖混结构3层面积为13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70000元,此款于合同成立之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80%,该款于房屋峻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付清,原、被告约定于2005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亦在该契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契约成立后,原告已于2005年1月22日用塑钢门窗抵顶楼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6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原告足额交齐了房款,被告未按该契约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工程。因被告未按期完成建设工程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保证,保证于2009年4月15日前动工建设尚未完成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15日前完成该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同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所有买卖房屋的产权证书。若于2009年5月15日前未完成该建设工程,则自2009年5月16日起允许各购楼户进入合同约定的楼房中。在2009年4月15日前未动工,各购楼户将起诉,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自2009年5月16日起,因该建设工程未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主张为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息,至买卖房屋峻工交付之日止。被告未按该保证书保证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仲裁条款外依法成立,并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建设工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被告在该合同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由于该仲裁条款未约定仲裁机构及具体的仲裁事项,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由于在被告违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亦已接受,该保证书应视为原、被告为解决该纠纷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无违法情形,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订立协议的各方应依该协议的约定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应按主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工程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无法查明该项事实,故原告可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好原告吴某某所购楼房的产权证书,并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48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立军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婧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