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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徐俊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徐俊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俊光,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徐常村常庄36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徐俊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为解放CA6371III新客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后被保险机动车上牌为浙A×××××。2010年3月20日,被告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杭州市江干区同心村五区一号门口将吕黄守撞倒,造成吕黄守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2010年11月11日,受害人吕黄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147420.6元,原告与受害人在贵院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在交强险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受害人垫付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垫付款。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2页,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和被告醉酒驾驶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及条款2页,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4.(2010)杭江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调解书1份2页,拟证明原告在调解前已向受害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调解后垫付110000元赔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回单1页,拟证明原告在调解后向受害人履行了110000元垫付款。被告徐俊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俊光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以赔偿为原则,以不赔为例外。当然,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因驾驶人徐俊光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故其向被告徐俊光主张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俊光返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由被告徐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陈建弘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