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叶春水、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叶春水,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叶春水。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司元务、丁凯。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司元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叶春水、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下称长行温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及长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叶春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春水向原告借款826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借款期限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共分36期,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若被告叶春水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叶春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叶春水承担。同日,被告长行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叶春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叶春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现代轿车抵押给原告,设定抵押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叶春水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98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所签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叶春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叶春水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长行温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叶春水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长行公司作为长行温州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长行温州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叶春水偿还借款本金56066.51元、利息4154.3元,合计60220.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建行延安支行对叶春水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长行温州分公司、长行公司对叶春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春水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9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建行延安支行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叶春水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长行温州分公司为被告叶春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叶春水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证明被告叶春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6.结清试算,以证明被告叶春水拖欠款项的金额。7.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叶春水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8.法人授权书,以证明被告长行温州分公司出具担保书经过被告长行公司授权。被告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长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长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贷款人建行延安支行与借款人叶春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7868),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贰仟陆佰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悦动轿车,放款条件满足后,建行延安支行将款项划入长行温州分公司在建行延安支行开立的账户,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75%,执行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建行延安支行从叶春水账户中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叶春水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叶春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长行温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行温州分公司为被告叶春水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17927-012-2008007868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捌万贰仟陆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长行温州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长行温州分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叶春水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330017927-012-2008007868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捌万贰仟陆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财产是发动机号为LBEHDAHB18Y023414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同日,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向叶春水发放贷款82600元,但叶春水在借款期内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至2010年1月25日,叶春水尚欠借款本金56066.51元、利息4154.3元。2009年1月19日,车辆管理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抵押人为叶春水;抵押物是浙K×××××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的车架号为LBEHDAHB18Y023414;发动机号为8B190720。另查明,2008年7月1日,长行公司向长行温州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明确长行公司授权长行温州分公司根据长行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业务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或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长行温州分公司公章。长行公司同时承担长行温州分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合同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授权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均应确认有效。叶春水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叶春水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延安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长行温州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行公司在法人授权书中则明确表示承担长行温州分公司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故建行延安支行要求长行温州分公司和长行公司对叶春水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虽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但鉴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则长行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春水、长行温州分公司和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56066.51元。二、被告叶春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4154.3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5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叶春水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叶春水抵押的KR9887现代牌轿车(车架号:LBEHDAHB18Y023414;发动机号:8B19072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春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两项合计2171元,由被告叶春水负担,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