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晓映、梁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晓映,梁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张晓映。被告梁婕。法定代理人张晓映,系梁婕母亲。原告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告张晓映、梁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创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映、梁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创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定购原告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30号的“彰泰城”小区x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定购书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来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须缴纳首付款人民币100625元,余款21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但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后,一直未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10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催促履约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逾期已超过30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映、梁婕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合创公司(卖方)与被告张晓映、梁婕签订《彰泰城商品房定购书》一份,定购书约定了所购房屋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同时约定,签订定购书后,买受人须在2009年10月1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定购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定购书约定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双方并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晓映、梁婕购买合创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30号“彰泰城”小区xx栋x单元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65.55元,总金额310625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计币100625元),余款21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未获准或贷款额度不足房屋价款余额的,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10日内付清房屋价款余额或贷款额度不足房屋价款余额的金额。同时,合同对房屋交付期限、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也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100625元(含已付的定金),2010年4月6日,原告将房屋买卖合同交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剩余房款。原告经多次催促,并于2010年11月11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催促履约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尽快付款,但被告仍未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彰泰城商品房定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发票、首付款发票、催促履约函、EMS收据、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张晓映、梁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明确,且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后,原告将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在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仍未履约。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为4200元,符合该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映、梁婕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晓映、梁婕支付原告桂林合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映、梁婕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