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航与罗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航;罗兴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航。委托代理人游红艳,被告罗兴良。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原告陈航为与被告罗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游红燕、被告罗兴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钻爪链。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0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航先生水钻爪链货款人民币667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010元)。被告罗兴良辩称,原告说货发到以后不付款是不事实的,因为罗兴良也没有收到货。罗兴良已经在2010年9月10日就已经住在东莞长安镇乌沙大酒店,货是陈航于2010年9月12日早上与罗兴良会合后送到台湾老板指定的东莞长安镇,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货送到以后,台湾老板开了一张支票,支票是有期限的,9月30日到期后去提款发现银行里没钱了。事后到台湾票据交换所去复查了,票据交换所开具证明证实支票里是没钱的,这样以后罗兴良补给陈航一张欠条,欠条是罗兴良出具的。要求陈航能够让出一部分,自己也承担一点责任,不要叫罗兴良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就其所辩当庭提供:1、支票、台湾票据交换所(总所)退票理由单各一张,以证明罗兴良也没有拿到钱,他也是被骗的。2、从金华市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电脑里打印出来的笔录一份(打印件),以证明2010年10月5日曾报案,货是陈航跟罗兴良一起送到台湾老板指定的地方,并不是罗兴良收去的。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应被告要求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间结算货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从两张票据所载明的金额来看,金额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原告诉请的款项为66.7万元,而票据所载明的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多万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所谓的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如果这张笔录是真实的,载明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货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确认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在台湾形成,依法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有关单位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罗兴良出具给原告陈航的欠条中载明:“今欠陈航先生水钻爪链货款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正,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现原告以催讨不着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7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航货款人民币66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