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与陈志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陈志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庄步林东沟。投资人黄月玲。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叶燕玲,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宏,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以下简称萨克米厂)与被告陈志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米克厂的委托代理人彭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萨米克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一职,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工作。2003年12月,被告偷盗原告的财务章,以收取货款为名先后向原告的客户收取了人民币共计98000元,随后被告畏罪潜逃。2010年8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将被告抓获归案后,被告亲属代其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并许诺余款于其释放后偿还。2010年9月,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南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判决,被告被羁押至2011年2月6日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款项63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判决书(2010南刑初字第1522号)、欠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被羁押至2011年2月6日止;且被告立下欠条确认侵占货款为92000元,已由被告姐姐代为偿还35000元。被告陈志宏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2003年4月起,被告供职于原告厂,任业务员一职。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志宏于2003年12月份拿用务庄萨克米工艺厂货款玖万贰仟元(92000),现由本人姐姐陈利华代为偿还叁万伍仟元(35000),余下伍万柒仟元(57000)由本人释放后偿还,欠款人:陈志宏,2010.8.8”。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陈志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志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志宏的刑期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止。案发后,被告姐姐陈利华代其向原告退还了35000元,尚占有货款5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占有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返还予原告,并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的款项为63000元,对多出的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罗村萨克米陶瓷工艺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137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