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浦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田玉良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田玉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南京新宁浦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宁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 法定代表人张保杰,新宁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志远,新宁浦公司员工。 被告田玉良。 原告新宁浦公司与被告田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志远,被告田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浦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5000元,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公交工作证,同时就工作证的相关问题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已于2010年8月16日自己辞职,未向原告办理手续上交工作证,原告通知其交回,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1、维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高劳仲案字(2011)24号的仲裁裁决第一项;2、撤销宁高劳仲案字(2011)24号的仲裁裁决第二项,改判被告以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被告田玉良辩称,我到单位领工作证时单位违法扣了我1000元押金,并收了20元工本费,现要求单位返还我1000元和工本费20元。 经审理查明,田玉良于2007年8月5日进入新宁浦公司从事公交驾驶员工作,新宁浦公司收取田玉良5000元服务保障金。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公交工作证作为有价证件,田玉良在经过新宁浦公司审查并符合条件后,可为其办理公交工作证,同时田玉良向新宁浦公司缴纳管理费用1000元整。二、田玉良在取得公交工作证后,应妥善保管和使用,出现遗失等情况的,一律不予以补办。三、田玉良调离(转出)时,须完好交回公交工作证,暂无法交回的,所缴管理费用暂扣,待交回时,予以退还。四、上述第三款中,暂扣管理费的退还时限自办理完(调离)转出手续后一个月以内,超出一个月时限仍无法交回公交工作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所缴管理费用不予退还。后新宁浦公司为田玉良办理了公交工作证,但并未实际收取田玉良1000元管理费。2010年8月16日田玉良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宁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新宁浦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24日作出宁高劳仲案字(20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田玉良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新宁浦公司工作证。二、驳回新宁浦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宁浦公司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协议书,本院(2010)浦民一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原告新宁浦公司要求被告田玉良返还工作证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宁浦公司与被告田玉良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田玉良在离开原告新宁浦公司时,应交回工作证,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田玉良应按约定返还工作证,因此原告新宁浦公司要求被告田玉良返还工作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新宁浦公司要求被告田玉良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新宁浦公司与被告田玉良达成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原告新宁浦公司要求被告田玉良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田玉良提出要求新宁浦公司返还1000元及工本费2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田玉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新宁浦公司收取其1000元管理费和20元工本费,因此对被告田玉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宁浦公司工作证。 二、驳回原告新宁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发波 微信公众号“”